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一、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工作,推进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总体规划指导国家级森林公园科学发展的重要作用,依据《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体规划的编制(包括新编、修编,下同)、报送、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有林场和种苗管理司(以下简称“林场种苗司”)具体负责总体规划的批复办理工作。

第四条 总体规划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规范管理的重要依据。未按规定审批或者已超期的总体规划,不能作为工程立项、资金安排和办理使用林地的依据。

二、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四条 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仍属事业单位。

  第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省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市、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

  第七条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照片等资料,报林业部审批。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林业部备案。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审批,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晋升为国家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可以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单独进行;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不得改变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

  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

  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二条 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手续,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交纳有关费用。

  依前款规定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国有林地的,必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在森林公园设立商业网点,必须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向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内的游人,应当保护森林公园的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设施和标志,维护旅游秩序。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法规的规定,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工作。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在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四条 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仍属事业单位。

  第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四、森林公园防火管理办法?

1、不准携带火机、火柴、汽油、酒精等易燃易爆品进入公园。

2、不准在公园烧秸秆、烧灰肥。

3、不准上坟烧纸、烧香烛、焚香祭祀。

4、不准在公园燃放鞭炮、玩烟花、投放孔明灯。

5、不准在公园吸烟、扔烟头、打火把照明。

6、不准在公园放野火烧山、烧牧场、砍柴烧炭。

7、不准用明火枪、电网狩猎。

五、新西兰国家森林公园

新西兰国家森林公园是世界上最美丽的天然保护区之一。位于新西兰,这个国家以其壮丽的自然景观而闻名,拥有丰富的生物多样性和令人叹为观止的原始森林。

国家森林公园的重要性

新西兰国家森林公园对于保护生物多样性、气候调节和生态平衡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些公园提供了独特而珍贵的栖息地,托管了许多濒危和受保护物种的生活。

这些森林是植物和动物的天堂,供它们喂养、繁殖和庇护。许多特有物种和珍稀动植物都在这里生活,并且在国家森林公园中得到了精心保护。

国家森林公园还具有重要的生态功能。它们帮助维持地球生态系统的平衡,为空气净化、水源涵养和土壤保持提供了重要服务。

世界遗产和旅游景点

新西兰国家森林公园中的一些地区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为世界遗产,这些独特的地方吸引了全球游客的到来。

例如,弗朗茨约瑟夫冰川是新西兰国家森林公园中最著名且最具吸引力的景点之一。它是南半球最大的冰川之一,每年吸引了大量追求冒险的旅行者。

在国家森林公园中,游客还可以探索令人叹为观止的雾气弥漫的原始森林、壮丽的瀑布和丰富多样的野生动物。这里的自然美景让人流连忘返。

生态旅游与可持续发展

国家森林公园不仅仅是旅游景点,它们还促进了生态旅游的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实践。

生态旅游是一种为游客提供独特自然体验的旅游形式,同时还尊重和保护目的地的生态系统。在国家森林公园中,游客可以近距离观察和了解珍稀的植物和动物物种,同时也意识到保护自然资源的重要性。

国家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致力于平衡旅游需求和生态保护之间的关系。他们采取措施限制游客数量、引导游客在公园内进行可持续的活动,并提供教育和信息,以鼓励游客在参观过程中保持环境友好。

保护努力与挑战

尽管国家森林公园在保护环境方面取得了很大成就,但仍面临一些挑战。

气候变化对这些森林的长期生存和物种适应性造成了威胁。全球变暖导致温度升高和极端天气事件增加,对许多森林生态系统带来了负面影响。

同时,非法砍伐、过度开发和外来物种入侵等人类活动也威胁着国家森林公园的生态完整性。

为了保护这些宝贵的资源,政府、环保组织和社区都积极参与,制定和执行保护措施。他们加强国家森林公园的监测和管理,推动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的措施,以确保这些宝贵的生态系统能够持续地为人们提供福祉。

结论

新西兰国家森林公园是世界自然遗产的瑰宝,提供了令人难以置信的自然体验和宝贵的生态资源。

我们每个人都有责任保护这些宝贵的森林,确保它们永远作为我们子孙后代的遗产。

六、最早的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1994年1月22日林业部令第3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四条 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仍属事业单位。

第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省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市、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

第七条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照片等资料,报林业部审批。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林业部备案。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审批,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晋升为国家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可以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单独进行;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不得改变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

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

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二条 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手续,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交纳有关费用。

依前款规定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国有林地的,必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在森林公园设立商业网点,必须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向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内的游人,应当保护森林公园的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设施和标志,维护旅游秩序。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法规的规定,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工作。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在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七、国家湿地管理办法?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2013年3月2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2017年12月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 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第十条 国家林业局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等技术规程,由国家林业局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保护湿地,健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湿地保护体系,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二条 湿地按照其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重要湿地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明确相关管理规则和程序,发布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发布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

  第十五条 符合国际湿地公约国际重要湿地标准的,可以申请指定为国际重要湿地。

  申请指定国际重要湿地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国家林业局应当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国际重要湿地条件的,在征得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际湿地公约秘书处核准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六条 国家林业局对国际重要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定期对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状况开展检查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国际重要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状况进行检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维持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特征。

  第十七条 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机制,制定实施管理计划,开展动态监测,建立数据档案。

  第十八条 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实施补救方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

  因工程建设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甚至消失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恢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对逾期不予恢复或者确实无法恢复的,由国家林业局会商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湿地公园实行晋升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三)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

  (四)保护管理机构和制度健全;

  (五)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良好;

  (六)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国家湿地公园;

  (七)湿地保护、科研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第二十二条 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在收到申请后,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因自然因素或者管理不善导致国家湿地公园条件丧失的,或者对存在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局应当撤销国家湿地公园的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地方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退化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功能或者扩大湿地面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并在湿地资源调查和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六)引进外来物种;

  (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经批准确需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限期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湿地防火工作,加强防火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组织、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湿地有害生物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八、国家招标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招投标6大技巧包括:字斟句酌、内外双修、后发制人、丢车保帅、精雕细刻、信誉为本,对于从事政府采购的工作人员来说,掌握专业的招投标知识和技术就显得尤为迫切,详细内容请阅读下文。

政府采购招投标6大技巧

技巧之一:字斟句酌

招投标的第一个程序就是编制招标文件,也就是编写″标书″。

在这个环节,政府部门最重要的就是按照自己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切实编制招标文件。比如在采购计算机设备的时候,应当按照能够保证完成工作的配置来编制。这样可以保证自己能够采购到合适的设备,避免资金的浪费。

还有一个重要的环节是招投标双方都要注意的,就是标书中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招标投标法》第三章第27条规定:″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这意味着投标人只要对招标文件中若干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中的某一条未做出响应,都将导致废标。这条规定直接影响企业的中标率,企业应该对此慎之又慎。这就要求企业认真研究招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逐条进行分析和判断,找出所有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在招标文件中一一作出响应。

一般情况下,投标人都会认真研究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要求,根据自己产品的情况,在技术方面较好地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但是,许多投标人往往会在一些看似并不重要的内容上出现疏漏,导致投标失败。这样的结果非常令人惋惜。

例如,在某个项目的招标中,一家信誉、实力和产品水平都是国内一流的企业,因为没有响应招标文件中的一条商务条款而前功尽弃。招标文件明确要求货款用人民币支付,该企业投标的产品含有50%左右的进口件,投标文件中提出进口件部分的一半货款用美元结算,主要意图是与招标人共同分担汇率风险,但是评标委员会认为该投标人属于在商务方面与招标文件没有完全响应,因此不能入围。还有一家企业在投标文件中提高了首期付款的比例,也遭受了同样的命运。

再比如,有的电脑采购招标文件中明确提示需要投标报价表,而且需要有相邻配置的报价。如CPU,除了提供招标要求的配置以外,一般还要提供前后两个不同频率配置的报价。可是有的厂家疏忽了这个实质性要求,没有提供这个数据,结果导致了投标失败。

与此相反,有的企业在认真揣摩招标文件之后,往往可以发现招标文件中有利于自己的内容。比如,在一次计算机产品的投标中,招标方要求企业提供产品的媒体价作为自己的基准价格。但是招标书上没有明确指出是什么媒体,而在不同的媒体上,同一产品的报价又不完全相同,有时有很大的差别。某企业就根据自己的报价策略,挑选了适合自己的媒体报价。这种报价是实质性的响应,是真实有效的,而且是有利于企业的。所以,这个技巧是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是招投标的第一项工作,千万别让机会在眼前溜走。

技巧之二:内外双修

标书编制出来以后,接下来就是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定向发布投标邀请函。在这个阶段,一定要修炼好″外功″和″内功″。

所谓要修″外功″,就是指在信息发布和采集阶段,一定要注意外部信息来源。作为政府方面,要想办法让自己的招标公告被更多的企业看到。但是现在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没有统一的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国家有关部门分别指定了一些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如财政部指定了《中国财经报》和《中国政府采购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指定了《中国招标》杂志发布技术改选项目的招标公告,外经贸部指定了《中国国际招标网》、《中国招标》发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投标公告。另外,一些专业媒体,如IT业的《计算机产品与流通》、《每周电脑报》等也有相关的信息发布。因此,由于媒体众多,没有统一的媒体发布公告,容易导致信息发布的混乱。一些公告只在地方性的报纸上发布,有可能造成表面上投标、实际上合同外包的腐败现象。所以,当务之急是政府要指定统一的媒体,方便企业获得信息。

对于企业来说,修炼″外功″就是要及时准确的掌握招标信息。这是企业参加投标的前提。在当前没有统一媒体发布的情况下,只有广泛地关注有关媒体,尤其是上面提到的这些媒体。

所谓修炼″内功″,其实是针对招标方式中的邀请招标来说的。因为邀请投标的范围是招标人确定的,企业要获得邀请招标的信息相对来说比较困难,企业需要采用多种方法获取信息,而这些方法,主要是从企业自身入手。首先是增加企业和产品知名度,特别应在本行业内占有较为重要的地位;二是与一些专职招标机构或采购频繁的实体建立较为密切的联系,使他们对你的产品有一些了解。而政府部门也应当广泛地了解相关企业的情况,争取让符合条件的企业都有机会被作为邀请招标的对象。

技巧之三:后发制人

按照程序,接下来就是发售招标文件和接受投标。这里特别应该注意时间,《招标投标法》规定,这两个程序之间的时间最短不得少于20日。

从招标文件开始发出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之间有较长的一段时间,这段时间对于企业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们知道,对于计算机产品,随着时间的不同,价格有很大的变化,一般时间越晚价格越低,所以,有经验的企业往往较晚递交投标文件,采用较晚的市场报价,从而取得一定的优势。

有经验的企业,会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前夕,根据竞争对手和投标现场的情况,最终确定投标报价和折扣率,现场填写商务方面的文件。例如,投标文件规定保证金的金额为投标报价的2%,如果能够较晚地提交这个报价,就可以一方面保证自己的报价保密,另一方面针对获得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报价策略。

技巧之四:丢车保帅

公开开标是接下来的程序。到了这一个阶段,企业虽然没有机会对标书进行更改,但是还可以撤除某些投标意向。也就是说,是考虑丢车保帅的最后时机。

由于《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必须作出响应,企业如果把握不准实质性和非实质性之间的界限,应不厌其烦琐向招标人进行询问,而且最好以书面方式进行。当自己的产品与某些实质性要求有一定差距时,需要在投标文件中偏离表上作出详细的说明。如果偏差过大,无法完全响应时,应考虑放弃某一项产品的投标,以保证其他产品参与投标。

例如,在计算机的招投标中,往往需要对多种产品进行招投标,例如台式机和笔记本电脑。有的企业生产的台式机比较符合要求,而笔记本较差,不符合实质性响应的要求和条件,这时,企业就完全可以考虑舍弃笔记本的投标,专心进行台式机的投标。

技巧之五:精雕细刻

评选委员会评标、招标人定标是非常关键的程序。可以说,这一程序是决定性的,而这个程序的全过程,都是围绕投标文件进行的,可以说,投标文件是唯一的评标证据。

投标文件是描述投标人实力和信誉状况、投标报价竞争力和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的重要文件,也是评标委员会和招标人评价投标人的主要依据。所以,在企业产品和实力能够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前提下,编制一本高质量的投标文件是企业在竞争中能否获胜的关键。

如何编制这样一本高质量的投标文件呢?这就要精雕细刻。

首先,投标人应该根据招标的项目特点,抽调有关人员,组成投标小组。投标小组要认真研究招标文件内容,摸清招标人的意图,了解潜在的竞争对手的情况。在知己知彼的情况下,从技术、商务等各方面确定投标策略。其次,在编制招标文件的时候,投标人一定要确保投标文件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这些都在前面的技巧里面谈到。还有一些细枝末节的东西,虽然很细小,但是如果不注意,就会影响全局,导致全盘皆输。

技巧之六:信誉为本

招投标的最后就是用书面形式通知中标人和所有落标人,以及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合同。

总结招投标的经验,荆*锁认为,一般公司中标在于信誉,而信誉往往体现在企业的报价、供货和售后服务等方面。

报价方面,企业要遵守几个基本规则。主要是不能恶性竞价,即投标报价不能低于成本价。《招标投标法》第33条已将其定为非法行为。但是如有特殊情况,应加以说明。如某帆布厂在参加帐篷投标时,报价低于成本价,但是该企业在投标文件上说明了原因,即是该企业常年库存积压产品,所以降价处理。这样反而使其报价具有了较强的竞争优势而中标。

供货方面就是要求企业一定要按照合同办事。这方面的教训也是有的。如以前有的中标企业用64M代替128M的内存,形成了欺骗行为,这家企业从此失去了信誉。相反有的企业,从使用单位的角度考虑,指出高端配置可能过于奢侈,没有发挥最大效能,建议别的配置,这种负责的态度,就容易赢得好感和信任。

售后服务更是各企业竞争的重要方面。好的企业会在招标文件的服务实质性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提供好的服务,如提供周边设备、延长服务时间等等。

对政府采购的招标人员来说,应该多考虑企业的难处,财政部门应尽可能多(一般按照比例)、快、早地向企业付款。这也是保证企业产品质量的重要方面,也可以说是为自己树立信誉,吸引更多的企业参加以后的招标。

九、铁峰山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

(1994年1月22日林业部令第3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四条 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仍属事业单位。

第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省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市、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

第七条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照片等资料,报林业部审批。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林业部备案。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审批,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晋升为国家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可以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单独进行;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不得改变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

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

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二条 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手续,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交纳有关费用。

依前款规定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国有林地的,必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在森林公园设立商业网点,必须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向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内的游人,应当保护森林公园的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设施和标志,维护旅游秩序。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法规的规定,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工作。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在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河南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四条 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仍属事业单位。

  第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