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地区用人法律法规(北京人事政策及劳动法规是什么啊)劳动纠纷

钱律师 2021-12-13 13:50

1.北京人事政策及劳动法规是什么啊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张欣庆昨天向市人大常委会作述职评议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报告(书面)。

报告说,本市已经在全国率先将有劳动能力的农转居人员、城镇低保人员和残疾失业人员纳入失业登记和就业服务范围,享受就业优惠政策和就业服务。目前,已有8.44万人纳入了就业服务范围。

在本市就业困难群体中,有劳动能力的农转居人员、城镇低保人员和残疾失业人员最为突出,预计全年共有12.6万人。由于国家没有相关政策规定,这三部分人员尚未纳入失业登记和就业服务范围,无法享受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

今年以来,通过强化失业登记和就业服务、落实优惠政策、进行重点帮扶等措施,三部分人中,已有8.44万人纳入就业服务范围。(徐飞鹏) 北京人可以不动户口、保留在原单位身份、来去自由地参与西部大开 发了。

北京市委组织部、人事局在《关于为西部大开发提供人才支持的若干意见》中出台了六项优惠的人事政策。记者了解到,北京是全国第一个 为西部大开发制定人事政策的城市。

六项优惠政策的主要内容有:在职科技人员经组织批准或选派去西部 地区参加经济建设,原单位保留其身份,在职称评定、调整工资等方面可 优先考虑。允许在职科技人员在西部地区兼职。

鼓励本市人才通过技术入股、承包经营等形式参与西部经济建设。本市人才可通过不动编流动(户 口不迁、身份保留、来去自由),在西部地区参与经营管理、技术攻关、科研活动、教育培训等相关工作或季节性、流动性工作。

开设支持西部经济建设志愿者报名窗口,协助西部地区发展人才市场, 支持西部地区在本市招聘人才,开设人才服务中介机构办事处。 支持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西部地区工作。

其中北京生源毕业生自愿报名到西部工作的,在西部工作满三年可不受进京指标限制,随时申请调回北京。 发挥本市科研院所、专家学者密集的优势,协助西部地区组织课题攻关。

积极组织退休科技人员以多种形式参与对西部地区的智力和技术支持工作,鼓励退休科技人员以多种形式参与西部地区的经济建设。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允许退休科技人员使用其科研成果开展旨在帮助西部地区发展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的活动,并取得相应的报酬。

加强人事人才工作的交流和合作,开展代培代训、挂职学习、政策交流、信息共享等互惠互利的交流合作。/b-laodongfagui.htm。

2.求北京市劳动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与续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据本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培训、安全卫生、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劳动规章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会依法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人或者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岗位用人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等情况;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和学历、就业状况、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下列内容: (一)试用期; (二)培训; (三)保守商业秘密; (四)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二)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分配工作的; (三)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分配工作的; (四)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时,劳动者连续工龄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超过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期限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变更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单位对超过的期限,按照非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或者按照非试用期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要求约定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与按照岗位要求需要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生效时间。

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代表用人。

3.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

(1)针对目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劳动用工方面问题突出的情况,《条例》明确规定:"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这是《条例》适用范围的主体。

(2)鉴于目前一些职业中介、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依法办理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或职业培训等活动,欺骗劳动者,扰乱劳动力市场秩序的问题,《条例》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3)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依法招用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目前医疗保险等一些社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实际情况,《条例》附则中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这一规定作了必要的限定,即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监察,只有在其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情况下实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其他规定的情况,则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

(4)为解决非法用工主体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条例》附则明确规定,对于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纵横法律网-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马国华律师

4.北京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颁布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001年8月31日颁布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96年5月15日颁布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年4月29日颁布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1991年颁布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04年12月29日修订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2年8月29日颁布8.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2002年12月28日颁布9.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颁布10.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000年1月29日颁布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2.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3月25日颁布1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年颁布1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29日颁布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年8月23日颁布16.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1992年8月14日颁布17.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 1984年5月13日颁布18.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1日颁布19.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制标准20.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1999年1月5日颁布21.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1999年7月8日颁布22.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10日颁布23.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2002年9月9日颁布24.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2001年7月30日颁布25.关于公布《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25日颁布26.关于发布《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的通知2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2002年7月19日颁布2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9.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3日颁布30.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2001年颁布3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2002年1月30日颁布32.退耕还林条例 2002年12月6日颁布33.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34.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1年3月20日颁布3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2年6月29日颁布36.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37.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认可管理办法(试行)3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96年8月29日颁布39.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颁布40.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994年颁布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1979年2月10日颁布4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11月8日颁布43.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2001年12月28日颁布44.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1987年2月17日颁布4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颁布46.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3年5月13日颁布47.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6月28日颁布48.水功能区管理办法 2003年5月30日颁布49.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50.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2003年颁布5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年10月28日颁布52.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53.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2001年12月28日颁布54.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1999年5月31日颁布55.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1年颁布56.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2003年4月1日颁布57.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2003年9月22日颁布58.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 2003年10月8日颁布59.倾倒区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11月14日颁布60.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26日颁布61.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 2004年1月15日颁布62.国家林业局印发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5日颁布63.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2004年6月17日颁布64.林业科技重奖工作暂行办法 2004年6月2日颁布65.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2004年8月9日颁布66.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3日颁布67.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2004年9月30日颁布68.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8日颁布69.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1日颁布70.黄河河口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30日颁布71.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30日颁布72.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2004年12月1日颁布73.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 2004年12月14日颁布74.草畜平衡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9日颁布75.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评选和管理办法 2005年1月7日颁布76.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2月23日颁布77.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2005年2月28日颁布78.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 2005年4月18日颁布79.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 2005年4月25日颁布80.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导则(试行) 2005年6月24日颁布81.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2005年8月31日颁布82.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2005年9月19日颁布8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2005年8月20日颁布84.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2006年1月27日颁布85.草种管理办法 2006年1月12日颁布86.国家核应急预案87.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2006年2月21日颁布88.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

5.北京市政府十五号令都规定哪些内容了

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北京市政府15号令)。

请大家仔细阅读,特别是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保证采暖用户的正常采暖,维护供暖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锅炉向住宅供暖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暖单位)及其采暖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锅炉供暖工作的管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县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供暖办)负责住宅锅炉供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锅炉供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征得房地产管理机关同意;工程竣工后,必须有房地产管理机关参加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锅炉供暖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暖的,应在当年9月底以前完工。 第五条 供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确定的采暖用户和相应的供暖设备,供暖设备必须能够正常使用; (二)有相应的专业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及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等人员; (三)有满足正常供暖需要的资金。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对供暖单位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锅炉供暖证'。 第七条 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应当签定协议,就管理范围、管理责任、服务方式、供暖费缴纳等内容达成一致,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按照协议执行。

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签定的协议,应当向当地区、县供暖办备案。 第八条 供暖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必须保证供暖,并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前或者延长供暖。

(二)供暖期间实行每天24小时连续供暖,保证采暖用户的室内温度不低于16℃。 (三)对司炉、维修等人员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培训,督促、检查司炉、维修等人员持证上岗;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和各项管理制度。

在供暖期间向采暖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 (四)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供暖费。

供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供暖单位不得改变供暖费的用途。 (五)负责供暖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供暖单位和采暖用户另有协议的除外),供暖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必须在当年9月底以前完成。

(六)供暖开始前应当进行点火调试,供暖系统的冷态试运转及试压、充水等工作必须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成。 (七)每年9月底以前,必须到房地产管理机关按照要求登记备案,接受房地产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严格遵守环保、劳动、消防、物价等方面的管理规定。

(八)按照规定向市、区、县供暖交纳管理费。 管理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执行。

第九条 供暖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意外事故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需暂停供暖的,应及时通知采暖用户,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恢复供暖。停暖时间超过12小时的,必须通知房地产管理机关。

非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供暖单位不得以任何其他原因停止供暖。 第十条 采暖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供暖设备,保持供暖设备的完好,积极配合供暖单位对供暖设备的检修、维护工作。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或者拆改室内采暖设备。 (三)严禁取用供暖系统循环水。

(四)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向供暖单位交纳供暖费。 采暖用户是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暖单位交纳;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房屋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承租人个人交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压从暖管线,不得在供暖管线安全防护范围内堆物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 第十二条 供暖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锅炉供暖证”擅自供暖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未取得“锅炉供暖证”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规定的供暖期内擅自推迟或者提前 结束供暖的,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减少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给采暖用户。 (三)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暖的,或者未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停止供暖的,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停止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给采暖用户。

(四)因供暖单位责任造成采暖用户室内温度不足16℃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到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采暖用户擅自曾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拆改室内采暖设备或者取用供暖系统循环水的,应当恢复原状,并赔偿供暖单位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影响正常供暖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处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采暖用户与供暖单位发生纠纷,可申请房地产管理机关协调解决。 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供暖费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累计加收应。

6.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

(1)针对目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劳动用工方面问题突出的情况,《条例》明确规定:"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这是《条例》适用范围的主体。

(2)鉴于目前一些职业中介、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依法办理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或职业培训等活动,欺骗劳动者,扰乱劳动力市场秩序的问题,《条例》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3)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依法招用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目前医疗保险等一些社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实际情况,《条例》附则中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这一规定作了必要的限定,即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监察,只有在其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情况下实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其他规定的情况,则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

(4)为解决非法用工主体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条例》附则明确规定,对于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纵横法律网-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马国华律师

7.北京市劳动合同法对病假事假的相关规定,在哪里看

看《劳动法》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时制度】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6篇 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 地方法规4篇 裁判文书127篇 相关论文4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七条 【报酬标准和劳动定额确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9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八条 【休息日最低保障】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35篇 相关论文4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九条 【工休办法替代】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9篇 地方法规129篇 裁判文书83篇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第四十条 【法定假日】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裁判文书33篇 相关论文3篇 实务指南)

第四十一条 【工作时间延长限制】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6篇 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 地方法规52篇 裁判文书34篇 相关论文4篇 实务指南)

第四十二条 【限制的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地方法规4篇 裁判文书5篇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第四十三条 【禁止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4篇 实务指南)

第四十四条 【延长工时的报酬支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9篇 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 地方法规110篇 裁判文书901篇 相关论文6篇 实务指南)

第四十五条 【带薪年休假制度】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延伸阅读
  • 劳动法在线咨询

     一、劳动法咨询热线简介劳动法咨询热线是专门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法律咨询服务的热线电话,其号码为12345。该热线电话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旨在为劳动者提供专业的劳动法律咨询服务,以帮助劳动者解决

  • 员工提供担保违反劳动法吗

    员工提供担保违反劳动法吗1、大多数公司对于出纳都会要求提供担保,可以说是潜规则;2、《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

  • 劳动法旷工一天处罚多少

    劳动法旷工一天处罚多少我国劳动法对旷工一天罚多少钱是没有规定的,要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定,一般的处罚是扣发当天的工资,如果造成单位经济损失的,可扣除不超过当月工资20%的钱。《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

您身边的法律专家 快速匹配专业律师,
一对一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已提供49958次咨询
0/500 发送